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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禁毒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8月29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的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贯彻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的禁毒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 卫生、工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或本部门、本单位内禁毒工作的责任,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居(村)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
  接受举报的单位对举报人员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在查禁毒品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或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对吸毒人员的教育、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所在单位、街道(镇)及居(村)民委员会和吸毒人员亲属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帮教小组,对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
  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毒的,应当配合家长进行教育,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限期戒除毒瘾;学生戒除毒瘾后,学校应当继续配合帮教,防止复吸。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依法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的审批和实施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设立市强制戒毒所和市劳教戒毒所,分别由市公安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
  各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区强制戒毒所,并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当定期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依照规定并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可以采取隔离、使用械具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或其家属应当承担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的治疗和生活费用。


    第十九条   经强制或自愿戒除毒瘾的人员,应在帮教小组的监督下,定期进行尿检。尿检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尿检费用由吸毒人员或其家属承担。
  对吸毒嫌疑人员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的,尿检费用由被检查人或其家属承担;结果呈阴性的,尿检费用由公安机关从禁毒、戒毒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 火车、机动车、飞机、轮船的驾驶、指挥、调度;
  ㈡ 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管理;
  ㈢ 高空作业;
  ㈣ 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㈤ 其他对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房屋出租的单位或个人,对发生在其经营场所和交通工具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措施,知情不报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为毒品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法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依法予以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非法持有人主动交出毒品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继续强制戒毒:
  ㈠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毒的;
  ㈡ 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办班戒毒、限期戒毒后又吸毒的;
  ㈢ 自愿在强制戒毒所戒毒二次后又被发现吸毒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吸毒的,按本条例从重处罚,并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除按本条例处罚外,还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法所作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强制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毒品违法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毒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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