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54年11月1日奉准
民用公房欠租,因左列情况,无法追缴者,经直属实,得批准注销:
一、租户死亡,后继无人又无其他财产者。
二、租户生活无法维持,由政府付资遣回原籍者。
三、租户离本市他住,租金无法追缴,或遗留简陋家具什物经变卖仍不能偿清欠租者。
四、住户孤寡老弱,无人抚养,经政府送往养老院者。
五、民企欠租户,经法院判决破产,业不抵债,无法追缴者。
凡合于上列规定的情况,欠租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者,由管理所所长批准注销;三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者,由公产处主任批准注销;百万元以上者,报局长批准注销。
各管理所批准注销欠租情况,应于每一季度终了时,列表报公产处由处连同处注销部分汇总报局核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