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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房屋不够改造起点或是解放后未出租过现在出借、空闲的房屋,房主积极要求国家经租,其生活不困难并且出租(或出借、空闲)房屋是一整所或在十间以上者,由各区私房改造办公室负责同志审核,个别接受其申请,予以改造。但必须掌握不动员、不表扬的精神,以免混淆改造界限。
2.对有铺底权的房屋,除铺底权人在火场上所建的铺房外,其余应视同产权人出租的房屋,如产权人属于改造对象,即予经租。对铺底权根据一九五一年四月十六日府秘字第1号布告公布的《关于铺底权纠纷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1)铺底权人在火场上所建的铺房,归铺底权人所有。如铺底权人出租房屋达到改造起点的,以铺底权人为改造对象,予以改造。
(2)产权人与铺底权人业已确定产权成数的房屋,如系铺底权人出租的,改造按双方所占有的产权成数分别固定租金;如系铺底权人自用,可按产权成数将房屋分开,部分归铺底权人所有,部分归国家经租,住用人按私房租金标准交租,如遇房屋不便分割者,即全部由国家经租,与铺底权人协议免租年限(自修),逐步折抵铺底权人应得的产权价值。
(3)对未确定产权成数的建筑铺底,如是铺底权人出租的,按产权人与铺底权人协议的租金给产权人固定租金;对铺底权人按铺底权人与房客协议的租金减去铺底权人付给产权人的租金固定。
对铺底权人自住的铺房,可邀集产权人与铺底权人协议产权成数后按上述第二项规定处理。
(4)对建筑铺底以外的铺底权,可邀集双方当场说明,一般即归消灭,但对铺底权人自住的房屋,可仍维持其原来向产权人交租的租额,一定时期内不提高,以示照顾;如是铺底权人出租的房屋,其付出的代价与享受的权利基本相等的,可参照第三项规定处理。
3.被改造的房屋院内有“借地不拆屋”的房屋,在双方约定期满前,其房屋仍由建房人自管、自修、自用;在约定期满后,房屋无偿由经租部门接管,住房人向经租部门交纳租金。
4.房主的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旅店,其出租间数达到改造起点者,按房主出租房屋予以改造;房主以自有房屋经营旅店,(自负盈亏)的,由服务局按旅店改造。
5.如有的房主有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出租房屋,又有个人单独经营的出租房屋时,应合并计算出租面积,达到改造起点者,其个人出租的房屋也应改造。
6.改造后的房主按家庭人口平均每月生活费原规定按十二至十五元掌握,这个标准在一般劳动人民聚居区有些偏高,同时有些小房主按40%固定租金,也达不到这个标准。各区可结合地区不同情况按十至十五元掌握。如出租房屋在二十间以上的房主按40%固定租金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费仍不能达到十元的,可临时给予5%-10%的附加租金。如仍不能解决时,可暂缓改造。
7.原出租现在出借和空闲纳入改造的房屋,可参照私房租金标准(或再低一些)评定租额,固定租金。
8.被改造的房屋院内另有出租的空地,原则上按私有土地出租的地租标准评定租额,固定租金。
9.公地上私人建筑的房屋被改造后,可在租金内扣除地租后,再行固定租金。
195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