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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0 生效日期: 2001-09-10
发布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房地资公[2001]436号
  一、凡属独用成套的新工房、公寓、新式里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定的保护、保留建筑,列入成套改造、拆迁冻结地区的公有居住房屋,不得分列租赁户名。
  二、公有居住房屋分列租凭户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分户各方有本处常住户口;
  2.分户后的各方居住房屋能单独分间使用;
  3.分户后不造成居住困难(每户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本市申请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4.分户后不造成合用部位使用困难(其中,使用煤气的须落实煤气灶部位并符合煤气公司安装规定);
  5.分户前无欠租或者已经结清欠租。
  三、办理分列租赁户名的程序:
  1.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共同向出租人提出分列租赁户名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分户协议;
  2.出租人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分户条件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分别建立租赁关系,并按规定重新计算租金。
  四、房屋承租人与同住人不能达成分列租赁户名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出租人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分户条件的书面意见。法院判决分户的,出租人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与当事人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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