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锡科专[1999]119号
各市(县)、区科委(科技局)、贸易局,各商贸企业: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我市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以及江苏省专利管理局、江苏省贸易厅联合制发的苏专发(98)058号文“关于加强在全省商贸企业中开展专利保护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全市商贸企业对专利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二、各商贸企业要在八月底之前完成制度制定工作,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人,严把货物进口关,杜绝假冒专利产品流入商场;各商贸企业要有专利“明白人”,既能识别真假专利产品,又能根据假冒专利产品的不同形式配合专利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三、本意见所称专利产品是指经销的某一商品的外表、包装、说明书或宣传品上标有“专利”定样的商品。经销单位在购进(或代销)专利产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能够证明其产品是专利产品的有效证明,即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收据。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明的,经销单应当要求供货方将该专利产品的专利名称、专利号及生产厂家商录后报送市科委专利管理处,经检索、查询后出具“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证明”。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可在市场上作为专利产品销售。
四、为加强对市场上专利产品的有效监控,各经销单位在完备进货把关制度的基础上,在专利产品上柜的同时,填写“经销专利产品登记表”上报市科委专利管理处。
假冒知识产权行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也严重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我们将按照国家、省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精神,有步骤地开展打击假冒和侵权行为。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上述意见,积极参与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中去,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
无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无锡市贸易局
1999年5月20日
附件一:经销专利产品登记表
填表单位(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 号 产 品 名 称 专 利 号 生 产 单 位 进 货 日 期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本表作为各经销单位专利产品的依据之一。在上柜前将 其填好并上报市科委专利管理处。(地址:学前街168号 邮编:214001)
附件二:专利产品、专利技术证明
根据无锡市专利管理部门核验,本专利合法有效。
专 利 名 称
专 利 类 型
专 利 号
专 利 权 人
被 许 可 方
许 可 备 案 号
有 效 日 期 年 月 日之前
备 注
无锡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年 月 日
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一十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进口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使用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方法;
(五)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申请和已经撤回或视为撤回、撤销、无效或终止的专利权做广告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