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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7-22 生效日期: 2005-07-22
发布部门: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宝政发[2005]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和收集、运输、消纳及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改造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建、国土、环保、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倾倒、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计算建筑垃圾处置量的图纸资料。
   建筑垃圾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在每批排放前七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明,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发展规划,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建、环保、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和道路;
   (二)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三)有明显的指示标志;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必须做到:
   (一)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无清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持有建筑垃圾处置证明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和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回填、利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由具有清运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统一清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处置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br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单位未办理运输手续或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的,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市环卫局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遗撒经处罚后,未采取措施,在运输过程中再次遗撒的由市环卫局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资质证和建筑垃圾准运证。 br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关闭,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倒卖、转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或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居民、市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宝鸡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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