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与国家经济发展相适应,优待标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现对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主管全区的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工作,地、市、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对象优待金统筹管理工作。
第二条 优待对象为义务兵家属,对享受抚恤和补助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的军人家属、病故的军人家属、在乡的伤残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乡的老复员军人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的办法。
第四条 凡在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体工、商业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员工,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均应缴纳优待金。
第五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农村人口按照当地农村优待对象所需优待金总量均衡缴纳;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按照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三)企业职工(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员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四)个体工、商业者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0.2%以下标准缴纳;
(五)其他人员按照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水平的0.2%以下标准缴纳。
第六条 特困户、五保户和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乡居民,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优待金。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当地的优待金统筹工作,民政、财政、粮食、工商、税务、交通、政法等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应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共同做好优待金统筹工作。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在每年年终或年初,做好当地下年度或当年的优待金统筹方案,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条件的市、县可实行优待金统筹标准一定几年不变、按年度收取的办法,也可实行数年优待金分一年或两年一次收取的办法。
第九条 优待金缴纳时间:农村人口为每年10月底前,其他人员为每年6月底前,优待金由筹集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转帐或现金方式汇交到市、县民政部门设立的优待金专用帐户。
第十条 优待金管理使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每户每年不得低于本市、县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双拥模范城(县、区)不得低于75%。义务兵入伍时为在职职工(含合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其入伍时档案工资年薪的70%发给其家属优待金,其原享受的劳动保障福利待遇继续保留,所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发放优待金的,其家属优待金由当地民政部门统筹解决。
分散供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的优待金按其户口所在地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发给。
严重亏损的企业、破产企业的义务兵家属、城镇义务兵家属及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标准,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对在西藏、青海、新疆地区或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给其家属增发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后,其家属户口在本自治区范围内迁移的,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优待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从第二年起按当地标准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家属户口迁出自治区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期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超期服役的,凭其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优待金。义务兵转为志愿兵或晋升为军官后,从第二年起停止发给其家属优待金。
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发至其改变义务兵身份为止。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优待对象凭优待金领取证领取优待金,优待金领取证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优待金由市、县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委托下一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召开兑现大会集中发放,以提高优待对象的社会政治地位,扩大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市、县民政部门可将优待金存入国家金融机构,统一管理,待义务兵退伍后一次付本息,以便其安家立业。
第十七条 优待金每年兑现后,市、县民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优待金使用情况,同时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收、支结存数额。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