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必须自觉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四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负责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并列入责任制考核。各部门、镇(街)、村(居)、企业及其他组织必须负责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和义政[2001年] 17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进行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八条 村(居)干部、计生服务员、专职协会负责人报酬要与计生工作实绩相挂钩,对相关责任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政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奖惩措施,实行奖惩。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一条 推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二条 实行生育全过程服务。凡是安排生育子女的妇女每3个月一次由镇、街道计划生育服务站提供免费孕情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1)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2)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3)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4)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姐妹中一人);
(5)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6)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7)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8)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9)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10)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11)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特殊情况的生育审批,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生育审批办法》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省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市计生局或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计生局批准,市计生局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1)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2)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十八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婴儿死亡的,应由镇、街道以上医院两名医师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
第十九条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批准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参加一年两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查环、查孕、查病检查。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做好凭证保健、接生工作和B 超设备的管理,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保证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严禁个体诊所开展接生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14周及以上的对象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必须凭市计生局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医疗机构终止妊娠,医疗机构事先必须查验市计生局或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及孕产妇居民身份证方可终止妊娠,证明和病历一并存档备查;因医学需要拟终止妊娠的医疗机构应事先把鉴定结果书面报告市计生局或镇、街计生办,方可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因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查清对象的身份证并做好登记的前提下,由3名主治医师以上专家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签定。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省条例》规定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凭证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复通手术所需经费自理。绝育后子女均死亡的,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经批准可免费施行复通术。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类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服务费用由单位负责;夫妻双方均是农村居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七条 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市计生局或其委托的镇、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居民,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九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领取每年2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夫妻双方都为城市下岗失业人员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没有发放的独生子女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女方产假期满3个月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一次性发给200元奖金。有条件的村(居)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给予奖励。
(3)对符合条件的贫困独生子女户除列入政府最低生活保障外,有条件的村(居)可给予其他优惠。
第三十二条 符合法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在小孩8周岁内就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与市计生局签订不再生育合同后,除享受《省条例》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以下待遇:
(1)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一次性发给奖金5000元,经费在市财政中列支;
(2)家庭生活条件较为困难的(人均经济收入不足全市农民人均收入50%的),从女方55岁起(女方亡故的,从男方60岁起)对该家庭给予上一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的生活保障金,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街道)负担40%。
第三十三条 家庭生活条件较为困难的(人均收入不足农民人均收入50%),独生子女在未成年时(18周岁以内)不幸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的,从女方55岁起(女方亡故的,从男方60岁起),对该家庭给予上一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的生活保障金,经费由市财政负担60%,镇(街道)负担40%。
夫妻双方都为城镇无业人员,且无养老金享受,收入低于城市生活保障线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能主动落实节育手术或补救措施的,可以享受下列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1)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取节育器当日休假1天;
(2)三个月内终止妊娠的休假20天,终止妊娠后立即绝育的另增加15天假期;
(3)中、晚期终止妊娠的休假50天;
(4)男性绝育休假7天;女性绝育休假21天。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以给予3至7天的假期,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五条 农村育龄妇女和城镇无业居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并落实节育措施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次性给予奖励,按时落实放环措施的奖励50元(限第一次),按时落实绝育手术的奖励200元。对节育措施失败后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由该育龄妇女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人工流产、引产营养补贴50-3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人员,一次性给予5000元奖励;对获得省级计划生育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的,一次性给予3000元奖励。对从事村(居)计生工作的服务员,连续工作10年或累计15年以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正常离开服务员工作岗位时,一次性奖励800元,连续工作20年或累计25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1600元。
第三十七条 对全市的已婚育龄妇女和基层计划生育协会理事,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要免费进行1-2次以查环、查孕、查病为主的常规性体格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1)多生一胎的,按照四倍征收;
(2)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一倍征收;
(4)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二倍征收;
(5)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二点五倍征收;
(6)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7)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同时给予以下的处理和限制。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一律开除公职。
(2)农村(城镇)居民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对多生一胎及以上子女的家庭,在10年内不得享受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和其他福利,10年内不得审批宅基地。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且有关措施未落实或社会抚养费征收未到位的,不得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10年内一律不得招用曾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人员,违反规定招用的,一律予以辞退,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5)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已享受的独生子女增加人数的宅基地(按现标定地价1倍计算),收回已享受的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在内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加收10%的年息。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回已享受的独生子女增加人数的宅基地、收回已享受的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一切优惠待遇,并加收10%的年息。
第四十条 严格实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制度。市各部门、单位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下列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
(1)办理农转非、落实婴儿户口、暂住证、外地户口迁入;
(2)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办理宅基地审批、原拆原建的;
(3)办理营运证、营业执照、摊位转让、行医执照、卫生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的;
(4)办理招工、招干以及工作调动手续的;办理辞去公职手续的;办理领养婴儿手续的;
(5)各类企业招用工人的;
(6)其它需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
对不严格查验证明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按四十六条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院对来院进行孕产期保健或分娩者,首先要查验居民身份证和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产妇,接诊医生必须立即报告市计生局或该产妇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对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给予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造成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开除公职,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B超设备的管理,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人工终止妊娠(14周及以上)或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并依法进行处罚: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乱批生育指标、开假证明、开假病历、做假手术、假鉴定等破坏计划生育行为,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造成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侵犯计划生育人员人身、财产安全,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致开除处分。情节严重一律开除公职。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由市计生局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以上三种情况,如有公职人员参与的,一律开除公职。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有关人员要认真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条例》和本规定,对有关规定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给予警告以上撤职以下处分。所在单位的干部或职工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并给予单位一把手记过以上的处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市政府有关计划生育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