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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防震减灾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7 生效日期: 1999-10-1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1999]13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自然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和计划、建设、财政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的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地震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及时上报本地区的震情。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合网(站)、宏观哨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所辖市地方的地震监测合网(站),由市、所辖市财政投资建设,并承担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经费开支(投资建设费和日常经费开支按有关规定执行),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地震行政部门的指导;地震监测合网(站)的设置和撤销,由市地震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合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投资建设,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行政部门的指导。企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合网(站)、宏观哨的设置与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迂、重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第十条 地震预报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组织或者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发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地震异常信息,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上报省地震行政部门、市和所辖市人民政府。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情况下,如果发现明显的地震临震异常,在情况紧急下,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要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设工程或者场地: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的甲类建筑;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划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工矿企业和省级以上的新建开发区;
  (四)重要及有影响工程,地震灾害会造成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以下工程:
  1、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为≥300MW或规划容量≥800MW的火力发电厂、330KV、500KV变电站;
  2、公路、铁路干线上单孔跨径≥100米的大型桥梁;
  3、200KW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工程、1200座以上的大型娱乐场所;
  4、城市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楼、终局容量超过5万门的程控电话端局;
  5、铁路大型站的候车室、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国道、省道)、一级客运站及监控室;
  6、国际、国内主要干线机场中的航站楼、航管楼以及通信、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建筑等;
  7、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剧毒的石油化工企业建设项目,研制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的建筑;
  8、市区三级及所辖市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疗楼、门诊部,急救指挥中心,中心血站;
  9、城市动力系统,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的主要工程,3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油设备,10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气设备,10万吨以上水厂,日处理4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工程;
  10、政府办公大楼,国防、军事工程,公安、消防指挥中心,存放国家级重要珍贵文物的博物馆,6000座位及以上的大型体育馆,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五)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章规定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六)除前五项规定以外,市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地震行政部门共同商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十四条 负责项目立项审查或者登记备案的部门必须及时将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工程项目书面通知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由地震行政部门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要求。
  对应当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和选址工作报告等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经市以上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报市地震行政部门审定。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市地震、计划、经济、建设、水利、规划等行政部门以及市建筑设计院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行政部门。
  在常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负责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必须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利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它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 条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依法报经有权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在村镇抗震设防区内新建两层或者两层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产性建筑和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二十条 新建特大桥梁、大型水库和50层以上的超高层建筑,应当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强震观测设备归业主所有和管理,市地震行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强震观测系统非经市地震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撤除、挪动。

第二十一条 市、所辖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地震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并随着震情形势和工作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补充,做到切实可行。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所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向预报区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者组织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所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地震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社会生活、学习、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统筹规划、安排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市、所辖市的建设、计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遭受严重破坏的城镇确需易地重建的,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选址定点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地震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参与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实物现场。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列入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 对震后有使用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震害程度进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进行。
  恢复建筑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抗震设防的要求和规范进行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建设单位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所辖市地震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所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地震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收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狗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细则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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