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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13 生效日期: 2004-12-13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东地税函[2004]212号

各地方税务分局:
  现将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671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市局补充以下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根据省局文件要求,经市局研究决定,我市的小额标准统一为开票金额2000元。对代开发票的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下(含本数)的,纳税人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对开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纳税人除了提供身份证明外,还必须提供合同或者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二、《代开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方为有效。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换版时,市局已按规定统一刻制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并下发给各税务分局使用。各税务分局在开具《代开发票》时,应加盖该代开发票专用章,不再加盖查验章。

  三、我市现行使用的《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开具〈通用发票〉申请审批和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申请表),按照文件要求加印流水号,其他项目保持不变,继续使用。各税务分局代开发票后,要将代开发票申请表装订成册,并要将有关的证明材料附在申请表后一并立卷存档。

  四、纳税人要求代开发票属于减免税、不征税的,应提供有关的文件证明,而且必须经主管分局长审批,并在代开发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经审批确认为免税的,要在《代开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免税”字样。

  五、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转让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东地税发[2004]31号),单位和个人销售、转让房地产要求代开发票的,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分局申请。主管分局审核后,按规定代开发票并打印相应的《销售不动产办证证明》。《销售不动产办证证明》样式不变,开具后要加盖分局公章,办证联交给纳税人到国土和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六、为加强异地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施工企业的税收征管,根据《关于明确外来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4]106号),对不能按规定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来施工企业,要求代开发票的,一律由经营地地方税务分局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本市跨镇区从事建筑安装施工业务的企业,比照该原则执行。
  对于建筑安装分包工程,纳税人要求代开发票的,按照《关于明确建筑安装分包工程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地税发[2001]97号)的文件规定执行。

  七、《代开发票》由市局向省局统一领购,发票工本费由市局支付。现市局明确规定,各税务分局门前代开此票,不得向纳税人收取发票工本费。该发票使用省局开发的开票软件进行开具,市局收到开票软件后将立即下发给各税务分局并指导安装使用。管理方式比照其他由省局统一印制的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八、我市地税部门启用《代开发票》的时间统一为2005年1月1日,现行的《广东省东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的使用期限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各税务分局要认真做好发票的换版、核销工作,并如实填写《发票核销表》,于2005年1月15日前报市局征管科备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4]6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省局补充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本省辖区内外市、县纳税人来本市、县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比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为外地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代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下简称《代开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内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字轨号码。
  二、代开普通发票表使用各市现行的表格式样,表格没有印制号码的,应增加号码。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全省统一为开票金额500-2000元区间以下(含本数),具体由各地级市地方税务局确定,报省局备案。
  三、《代开发票》按总局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启用,有条件的地方应一律使用计算机开具《代开发票》,开票软件由省局统一开发提供给各地使用。
  各地现有的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不符合总局规定的,应重新制作,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后不再加盖查验章。
  四、纳税人要求代开发票的经营项目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提供税务机关的有关文件或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为免税后方可开具《代开发票》,“免税”字样注明在发票的备注栏。
  五、《代开发票》由省局统一印制,发票代码为:244000400011,使用总局规定的罗马字体。管理方式比照省局现有的统一印制的发票管理规定执行。该发票工本费成本为0.36元/套,省局已向省物价局申请报批,具体价格以物价部门的批复为准。
  六、是否保留税务机关原有的代开特殊行业发票,由各市自行确定。如需保留的,一律使用计算机开具,并报省局备案。
  七、各市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代开普通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开发票的概念界定
  代开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二、申请代开发票的范围与对象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但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餐饮、娱乐业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
  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
  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二)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三)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在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对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为其代开发票。
  (四)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为其代开发票。
  (五)本条所称有关证明材料,是指: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三、代开发票的基本要求
  (一)要求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代开发票所需的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基本要素;申请表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设计。对个人小额销售货物和劳务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小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二)税务机关应当对要求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包括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合法身份证件以及购货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等,核对一致的,方可予以代开。
  (三)代开普通发票应指定专人负责,一般应使用计算机开具,并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不可更改;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的,也可手工填开。无论使用计算机开具还是手工填开,均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否则无效。代开发票专用章的规格和式样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代开发票在开票和征税之间要相互制约。使用计算机开票并能确保开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且不可更改的单位,开票和征税可由一个岗位完成;虽使用计算机开票但仅限于替代手工填写打印功能、或者暂无条件使用计算机开具而以手工填开的单位,开票和收款人员必须分岗作业,形成制约。与此同时,每个代开发票单位应当设置复核岗位,对窗口开票与征税操作的记录进行复核,以加强监控。
  (五)对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和收取发票工本费。代开的普通发票上要注明完税凭证号码;同时代征税款的完税凭证上要注明代开的普通发票号码。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六)凡带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和属于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不得委托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代开。属于免税范围的,要在普通发票票面上注明“免税”字样。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代开发票岗位的职责,做好岗前培训。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制度,建立代开发票的登记台帐,建立定期对委托代开岗位的监督检查制度。代开发票的证明材料要装订成册,立卷存档。
  五、代开发票的式样和启用时间
  (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国税或地税)》(以下简称《代开发票》)票样附后,规格为:210×140mm。《代开发票》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为绿色。《代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各地现有库存用于代开的空白发票,只要能够满足代开发票的基本要素,可以继续使用。
  (二)《代开发票》启用时间为2004年10月1日,各地旧版代开发票使用期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三)为适应经济活动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对特殊行业可以使用行业发票(机打票)。货运发票代开仍按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违规责任
  (一)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应为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而故意刁难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略)
                                                                                                                                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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