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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12-13 生效日期: 2000-12-13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宁市政府令第1号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规范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的管理,促进盲人保健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盲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南宁市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宁市民政局是盲人保健按摩的主管部门,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盲人保健按摩实行行业管理,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盲人,维护社会公德。


    第五条 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盲人保健按摩人员不得少于2人,每增加1张按摩床,须增加盲人保健按摩人员1人;
  (三)盲人保健按摩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盲人),并经过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按摩工种);
  (四)从业人员须经市卫生防疫站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经营场所设计应符合有关规定,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按摩床位2张。每递增一张床位经营场所面积应增加7平方米。不得设置包厢、隔断、房中房、贵宾房、蒸浴、洗浴等设施;
  (六)经营场所、用具应符合卫生标准,并有相应的卫生防护和消毒设施。


    第六条 具备开办、经营盲人保健按摩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向市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审核合格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到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场所、负责人等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未取得《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的按摩机构,不得使用“盲人按摩”字样作为机构名称。


    第十条 盲人保健按摩的服务价格应以文字形式公开,不得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色情、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三条 盲人保健按摩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身份证、健康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外来人员还须持有暂住证、计生证、就业证;持在外地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盲人保健按摩业的,须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第十四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业主必须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经营业主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押金,不得扣留和变相扣留从业人员有关证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五条 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的各类证照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委托市残疾人联合会处以50-200元的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非盲人按摩人员在盲人保健按摩场所从事按摩工作的:
  (三)持涂改、伪造、转让《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年审《南宁市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从业资格许可证》而从事按摩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盲人保健按摩经营活动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开办、经营盲人医疗按摩机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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