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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2-21 生效日期: 1996-02-2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条例》),加强种子管理,促进农业、林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四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各自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蔬菜主管部门受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蔬菜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主管部门必须设置独立的种子管理机构,分别承担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的具体管理工作。
  未设置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种子品种、质量和种子生产、经营;
  (四)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具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种子准调证明;
  (五)培训种子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及种子行政管理人员;
  (六)依法查处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计划、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工商、土地、物价、金融、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和支持种子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大力发展种子事业:
  (一)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种子服务体系;
  (二)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采用优良品种;
  (三)有计划地建设和发展种子生产基地,开发利用优良品种;
  (四)给予财政定额补贴,用于扶持优良品种的引进和繁育;
  (五)从国家安排的粮棉生产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它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专业化种子生产基地及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建设;
  (六)每年从农业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扶持种子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种子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蔬菜品种推广委员会,负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推广适合本市种植的优良品种。


    第八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按种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供应优良品种。
  种子生产基地,应实行专业化、区域化生产。市、区县国有原(良)种场、国有苗圃是种子生产主要基地,应按国有种子经营单位提供的品种及合同约定,实施种子生产和繁殖。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种子经营单位,在本市种子生产基按合同收购种子所需资金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种子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经种子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其他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选用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进行生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一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与供应,由市、区县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所属的区县以上国有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单位负责杂交亲本繁殖和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生产和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亲本。


    第十二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正确鉴别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的技术人员与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二)有同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和保管设施以及相应的检验种子质量的设备和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市属及其以上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应到市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他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区县相应的种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种子主管部门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进行经营;
  (二)经营的种子是国家或省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经营的种子经过精选、加工、包装,包装上注明名称、产地、生产者、质量标准、生产日期、保质期限,并附产品说明书;
  (四)经营的种子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经营种子开具发票,注明品名、产地、质量标准、数量、价格和销售日期,并保存销售凭证;
  (六)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假冒品种名称;
  (七)接受种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农作物、林木、蔬菜种子广告,应取得种子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种子调出市、区县,调出单位应持相应种子主管部门出具的种子准调证明、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种子调出省,按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部门凭上述证明文件,优先安排运输。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分别按常年用量的2%、5%收储用于救灾备荒的种子。储备种子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所需收购资金、储备期间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对生产的商品种子质量进行自检;
  自检合格的,送当地种子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后方可出售。
  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购买种子在本市销售,应送种子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出售。
  市、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商品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质量检验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林木种子检验方法》等规定。


    第十七条   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持有种子主管部门核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种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对执行《种子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九条   市、区县种子主管部门对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该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商品种子生产,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实际用种量总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从事种子生产,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产值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的经营种类、地点从事种子经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非法所得,处以相当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非法从事种子检验、出具虚假证明和伪造篡改检验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外,必须依法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工商、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二条   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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