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价检字[2001]第91号
各市、地物价局:
一、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检(2000)804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以下简称多付价款人),在接到《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之日起按以下规定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
1、已知多付价款人的,多收价款经营者应在3日内书面直接通知多付价款人,并在7日内退还多收价款。
通知应告明多收价款金额,退款期限。
2、多付价款人不明的,应在5日内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报纸上或者《物价公报》上发布公告,自公告当天起10日内退还多收价款。
公告应载明多收价款事实及退款期限。
三、退款期限届满3日内,经营者应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四、本规定的“届满”、“内”包括本数。
五、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