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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8-05 生效日期: 2002-08-05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新人防办[2002]108号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推进廉政建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若干规定》,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具体承办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罚款代收事宜。《委托代理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为了便于协议的执行,现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设罚款代收专户。 
  开户地址:乌鲁木齐市明德路 
  开户名称: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 
  帐号:3002010109024971233 
  二、当事人、代收银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收取罚款。办案人员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一份,交代收银行一份,报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务物资处一份,归案卷档案三份。 
  三、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向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户名为“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帐号3002010109024971233缴纳罚款。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予以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由代收银行每日按罚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 
  五、代收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协议要求于10日内将其第三联送交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入卷归档。未按时送交罚款收据,由案件承办人向代收银行催办。 
  六、代收银行送交罚款收据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务物资处送交罚款专户对帐单,财务物资处根据案件承办人员送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与代收银行对帐。未按书面告知的,应当向代收银行催办。 
  七、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务物资处,并于2日内交代收银行。 
  八、执法人员依法封存、扣留的物品和现金,应当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财务物资处统一存放。 
  九、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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