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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1-10 生效日期: 1998-01-10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道通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九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

    第三条  ,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

    第五条  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

    第七条  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

    第六条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规定

    第八条  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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