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地税发[1998]242号
6月中旬以来,我省大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任务十分艰巨。为积极支持灾区抗灾自救,安排好群众生活,尽快恢复生产,促进灾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税法规定和省政府通知精神,对灾区在恢复生产期间给予以下减税免税照顾:
一、灾区单位和个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免征资源税一年。
二、灾区的乡镇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灾区群众从事自救性生产、经营、运输、服务等方面的收入,一年内免征地方各税。
四、灾区生产砖瓦、石灰、水泥及其制品等建材、建筑的企业,其产品用于灾民重建家园的,今明两年免征各项税收。
五、对乡镇企业因受灾停止生产时间较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承建灾民住房,免征营业税;灾民建房,对按统一规划退出原有宅基地复垦,新建房占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免征期限为一年。
六、对灾区乡镇企业灾后恢复性建设投资,其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七、对因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微利和亏损乡镇企业的房产,一年内免征房产税。
八、对灾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在今明两年内免征屠宰税。
九、灾区农民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要及时办理,并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十、对外地客商到灾区投资办项目,直接为灾民提供生产自救门路的,视同灾区群众自己办生产自救实体一样,予以税收优惠照顾。
十一、企业或事业单位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向受灾地区的捐赠,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二、灾区范围由县(市)地税机关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