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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我省灾区安排灾民生活开展生产自救的紧急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8-11 生效日期: 1998-08-1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鄂地税发[1998]242号

6月中旬以来,我省大部分地区遭受了严重的洪涝灾害,人民生命财产损失严重,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抗洪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任务十分艰巨。为积极支持灾区抗灾自救,安排好群众生活,尽快恢复生产,促进灾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税法规定和省政府通知精神,对灾区在恢复生产期间给予以下减税免税照顾:
  一、灾区单位和个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免征资源税一年。

  二、灾区的乡镇企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三、灾区群众从事自救性生产、经营、运输、服务等方面的收入,一年内免征地方各税。

  四、灾区生产砖瓦、石灰、水泥及其制品等建材、建筑的企业,其产品用于灾民重建家园的,今明两年免征各项税收。

  五、对乡镇企业因受灾停止生产时间较长的,免征土地使用税;承建灾民住房,免征营业税;灾民建房,对按统一规划退出原有宅基地复垦,新建房占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免征期限为一年。

  六、对灾区乡镇企业灾后恢复性建设投资,其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七、对因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微利和亏损乡镇企业的房产,一年内免征房产税。

  八、对灾区农民自宰自食应税牲畜在今明两年内免征屠宰税。

  九、灾区农民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要及时办理,并免收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十、对外地客商到灾区投资办项目,直接为灾民提供生产自救门路的,视同灾区群众自己办生产自救实体一样,予以税收优惠照顾。

  十一、企业或事业单位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个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向受灾地区的捐赠,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十二、灾区范围由县(市)地税机关报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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