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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 1998-12-24
发布部门: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宜昌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孙志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地质作用或人为因素诱发而产生的山体崩塌、滑坡、危岩、泥石流和地面沉降、塌陷、裂缝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未设地矿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
  地震、林业、水利、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有防汛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同地矿部门做好汛期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地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计划部门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地矿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应当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调查、勘查确认可能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矿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其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严禁从事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实施城镇和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业区、厂矿等建设,或者在山腰、山脚、废矿顶部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区域修建旅游景点、通讯设施等建(构)筑物,属省及省以上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取得经省地矿部门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作为立项和设计的依据;凡属市、县市区审批的项目,审批机关必须征求地矿部门的意见,没有征求意见或地质环境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或建设活动中,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地矿部门应当严肃查处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并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采取必要的预防治理措施。对违反规定强行生产、建设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地矿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止生产、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及各县市地矿部门应当健全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网络,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进行经常性监测,不间断地积累监测数据和资料,并加强对数据和资料的统计分析。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预报设施。


    第十二条    对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当地县市地矿部门审查提出,经本市地矿部门确认后,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防范措施;对主要城镇、工矿区、交通干线及附近区域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报,由本市地矿部门审查提出,报省地矿部门确认后,由本市人民政府发布并组织采取防范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前款规定的机关审查确认,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紧急防范预案,组织紧急防范指挥协调机构。


    第十四条    出现地质灾害来临前的征兆时,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位于村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向县市地矿部门报告。对可能产生较大危害或者位于交通干线附近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地矿、民政等有关部门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二)位于镇、集镇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向本市地矿部门报告。对可能产生较大危害的,本市地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三)位于本市城区或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由本市人民政府责成地矿、民政等有关部门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协同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对可能产生严重危害的,由本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报省地矿部门。
  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指挥协调机构对拒不执行防范措施或行动迟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以后,地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灾区抢险、救助及生产、生活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调查处理地质灾害的地矿部门,应当在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灾害发生时间、产生原因、地理位置、地质条件、灾害特征、灾情评估及防治建议等,并附相应图件。


    第十七条    因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由各级人民政府筹集经费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予以支持。
  因生产或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诱发者应当按照当地地矿部门确定的方案和期限进行治理;诱发者逾期不治理或缺乏治理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并责令诱发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诱发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诱发者还应赔偿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以及时补偿因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监理等活动,必须经本市地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格,并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查处;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宜昌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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