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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1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海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城镇义务兵、转业士官安置政策,增强国防观念,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南通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细则》、《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是指依法向社会统筹,用于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待安置期间的生活和自谋职业补助金及有偿安置补偿金(以下统称优待金)。


    第三条   优待金的统筹,坚持全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采取以支定收全市统筹的办法,切实保障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中外合资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优待金统筹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协同办理。

第二章 优待金统筹标准及办法

    第六条   凡在本市境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包括外地在海单位和个人)均按实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1.5%缴纳优待金。优待金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按月征收,征收额不随税收优惠而优惠。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缴纳的优待金在税前列支,中外合资企业按中方投资比例计征,中方缴纳部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七条   优待金由市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税收征管职责范围的规定与税款同时征收,每月25日前按实划转到财政专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按每人每年15元的标准筹集,由市财政局负责统筹,各单位应于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汇往市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海门市预算外资金专户,帐号8191023-6,开户银行:中行营业部)。

第三章 优待金的发放及管理

    第九条   入伍前系本市城镇非农户口,且依据上级征兵命令规定在城镇征集指标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城镇义务兵、转业士官被批准自谋职业的,享受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优待金。
  (一) 从地方直接考入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从部队考入军校的学员;
  (二) 未经本市兵役机关批准入伍的城镇义务兵;
  (三) 被部队改为士官和提升为干部的。


    第十条   优待金的使用范围
  (一)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立功军人和优秀士兵奖金;
  (三) 自谋职业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补偿金;
  (四) 有偿安置补偿金;
  (五) 城镇义务兵在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及特殊困难医疗补助费;
  (六) 安置对象在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技能培训费等。


    第十一条   享受优待金的标准
  (一) 应征入伍前为城镇待业青年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由民政局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确定。第一年为1400元,第二年为1500元。
  (二) 应征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在职职工的,优待金由原工作单位按规定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按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年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的70%计发。
  (三) 国家计划内中专以上毕业生分配到私营企业后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由征集单位按规定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按征集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的70%计发。
  (四) 特困企业在职职工入伍的,其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同年入伍的城镇待业青年的义务兵优待金标准。
  (五) 城镇义务兵原所在企业破产的(以法律文件为准),由民政局按城镇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发放。
  (六) 应征到青藏高原入伍的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七) 待安置期间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满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生活补助费,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
  (八) 自谋职业的城镇义务兵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1万元,服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补助人民币3万元。
  (九) 对接收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实行有偿安置补助,补助标准为:城镇义务兵每人1.1万元,服役满10年的士官每人3万元。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根据奖励等级,增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一) 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20%;
  (二) 荣立二等功的或军区荣誉称号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40%;
  (三) 荣立一等功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0%;
  (四) 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5%;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当年优待金的10%。上述增发的优待金随同当年优待金同时发放。


    第十三条   现役军官和现役士官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入伍前所在乡镇发给。


    第十四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刑的,自次月起停发其家属优待金。


    第十五条   优待金的计发:
  (一) 优待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发给,满一年的按年计发,不满一年的按月计发。
  (二) 冬季入伍和义务兵,入伍当年不发优待金,服现役期满,退伍当年发给全年优待金。
  (三) 义务兵考学、提升干部或改为士官后,自部队发布的命令或批准的次月起,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
  (四) 城镇义务兵家属按该户实际服役人数享受优待金。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优待金的管理。并抓好优待金的增值工作。增值的资金全额纳入优待金。当年度优待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优待金的发放。对家属优待金分户核算,按月编制财务帐表,及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法律保障

    第十九条   凡少缴或未缴纳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优待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海政发(1998)75号文件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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