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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湖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施行。
市长 孙志刚
1999年9月20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以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区居民根据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本市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 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活动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和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分别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核工作和交易管理工作。
本市财政、地税、土地管理、价格、监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以低于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以低于指导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款价的;
(二)违法违纪占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包括既租又买的);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或者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司法机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查封及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
(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以标准价购买取得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成本价补足购房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出售。
第七条 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市房改办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表示遵守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不再申请购买、租赁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承诺书。
第八条 市房改办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一次。
未按前款规定核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用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否则其交易行为无效。
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交易市场,应当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双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发布、行情展示等中介服务。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合同》,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审核意见,核实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对需要评估的房屋指定专门机构进行现场审查勘和评估,并督促当事人缴纳有关税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一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可以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时,一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买卖当事人在取得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再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买卖双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税费:
(一)买方按成交价的2%缴纳契税;
(二)买方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25%缴纳交易综合服务费;
(五)上市出售后有增值的,卖方按成交价的1.3%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自住满5年的免缴。
买卖当事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为基数计算缴纳前款规定的税费。
当事人相互交换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以差价款为基数,由差价支付方缴纳买方应交税费,由差价收受方缴纳卖方应交税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征收或提高标准征收税款和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其收入在缴纳规定的税费后归卖方个人所有(含该住房公摊面积部分上市出售的收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出售前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合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过户给新的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或者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以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在缴纳新购住房税费时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成本价(标准价)购买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规定的政策补贴和优惠;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国家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按照《宜昌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