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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从业治警方针,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建设,不断提高干警队伍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和警用标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省厅成立警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湖北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厅政治部警务处,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相应设警务督察组织,负责本系统警务督察工作。
各监狱、劳教单位设警务督(纠)察队,重点对本单位人民警察警容风纪情况进行督(纠)察。
各级督(纠)察组织设在本单位警务部门。
第三条 各级警务督(纠)察人员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权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纠)察:
(一)文明执勤、着装和佩带警用标志的情况;
(二)违反有关警容风纪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号、警官证;
(五)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督察部门交办的其它督察事项。
第四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纠)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统一采取着装督(纠)察的方式,必须佩带督(纠)察标志或出示督(纠)察证件。督(纠)察标志和督(纠)察证件统一由省厅配置。
第五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纠)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其中对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或者多次违反规定的或者对批评教育不服甚至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的,应当如实记录,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督察部门报告。
第六条 督(纠)察人员对人民警察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第七条 督(纠)察人员对现场督(纠)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单”。违纪人所在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对违纪人进行教育或处理。
第八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纠)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立即报警。
第九条 督(纠)察人民在执行督(纠)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人民警察检举、控告时,应当予以受理,填写《受理检举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督(纠)察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单位要为本系统、本单位警务督察工作创造如配备或提供交通工具等一切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警务督(纠)察部门开展工作,保证警务督(纠)察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一条 本系统、本单位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服从和支持督(纠)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纠)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二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第十三条 督(纠)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