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05 生效日期: 2004-04-05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军区
发布文号: 晋政发[2004]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大型企业,驻晋各部队,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旅),各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
  现将《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区
二○○四年四月六日
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饮食保障

    第三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军队推荐信誉好、服务质量高、保障能力强的饮食服务单位。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服务军队的单位办理注册登记,公安、卫生、质监部门要将服务保障单位(人员)的政治审查、卫生、质量监督纳入监管范围,加强管理。


    第四条 驻晋军队在实行饮食保障社会化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采取竞标或协商等方式确定服务保障单位。有关饮食服务单位要积极参与,被选定单位要严格按照军队的要求和卫生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要保证平时就餐满意率达到80%以上,不得因追求经济效益而降低保障质量,损害军队官兵利益。军队对服务保障单位要提供方便,为其经营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为军队饮食保障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军队与饮食保障单位按照法律程序签定合同,并监督合同执行规定。在军队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重大紧急任务时,军队可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


    第六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军队担负的任务,配合军队逐步完善应急饮食保障方案,必要时可参与军队的演练。遇有应急保障任务时,可抽组服务保障单位人员进行随行保障,确保军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七条 承担军队饮食保障社会化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障人员的管理教育,保障人员必须敬业,热情为军队服务,并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自觉遵守军队的各项管理规定。凡未经政审、体检和岗前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必须持证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保障项目要分开建帐,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地方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和军队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军队单位饮食监管员对饮食保障质量、卫生、效益和安全等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各军供站是地方政府保障军队饮食、饮水的专门机构,除快速、安全、卫生、保密地完成军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军供站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服务范围,利用自身饮食饮水供应优势,组织联合社会餐饮单位,为部队提供全方位服务保障,以适应新形势下军队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三章 营房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需要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消防设施于(管)线连接的,要铺至军队营区边界或营区内。


    第十一条 对军队单位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用电(气)指标的、开通双路供电的,要全力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军队使用水电气热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优惠。对军用、战备设施要给予特殊保障。


    第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对独立家属生活区的水电气热保障,应列入地方一户一表工程,由经营保障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


    第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有关规定,对军队营房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第十四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要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符合定居本地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计划。


    第十五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军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经具有资质的单位作面积测绘后,地方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实行社会化保障的军队营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军队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度高、保障实力强、建设和服务质量好的工程设计、建设、物业管理单位,参与军队营房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承包军队营区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要积极接纳军队原有营房职工,并办理与军队脱钩手续。承包方要保证被接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低于地方职工水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要维护职工的劳动地位和合法权益,在职工正常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解聘职工,不得克扣职工的工资、津(补)贴。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接纳军队职工的承包单位要积极支持,适当减免相关的服务性收费。


    第十九条 对军队减员分流职工组成的营房保障服务实体、各级政府要给予扶持,减免相关费用,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并使其与原军队彻底脱钩,纳入有关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商业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驻设区的市的非作战部队不办军人服务社后,各级政府要将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到军队的住宅小区,延伸到驻军单位,并根据提供的商业服务项目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军队原军人服务社职工优化组合后开展对外服务,涉及到办理证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简化程序,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军队进行大宗物资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司法行政部门要为军队大宗物资采购的招标活动,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实施。对主副食品的采购,在特殊地区和军队执行紧急任务时,可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供货企业,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的物资采购必须优先保障,各供应(中标)单位要根据军队的需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军队遇有应急情况,要优先供应,全力保障。

第五章 交通运输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并做好保密工作。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五条 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铁路军事运输计费付费办法〉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对军事运输在价格上继续给予优惠。航空军事运输要优先优质保障,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积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有条件的城市或城镇要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远离市区的驻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运输单位通过增加停车点等方式提供方便。对现役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乘坐公交车,要给予免费。


    第二十七条 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军管公路(营区外道路)的维修养护,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管理、资金上以及人力、物力和技术上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军队组织重大军事活动和执行紧急任务征用的地方车辆,凭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核发的证件,交通管理部门免收道、桥通行费。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核发的证件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单位到军营开设维修点或驻军单位车辆到地方维修的,有关单位要提供优质技术服务保障并给予价格优惠。

第六章 油料保障

    第三十条 远离军队油料供应点、用油量较少的军队单位,需要由当地石油公司代储、代加油料的,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山西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山西公司要与军队配合,确定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的加油站,积极提供油料保障,并确保质好量足。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当地自购油料的部(分)队,承供单位要按成品油最低价收费;对实行油料实物供应的部(分)队,由受供部(分)队负责将油料运至油料供应站点,承供单位免收代加油费用,为军队代供的油品经税务部门认可,不予征税。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运油能力的部(分)队,需租用地方车辆往指定油料供应站点运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 地方油料站(点)对军队车辆加油要优先保障;在军队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要及时保障,可先加油后结帐。

第七章 医疗保障

    第三十四条 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远离军队医疗机构10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由就医医疗机构给予适当优惠,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医院可设立军人病房,为军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五条 雷达站、军事代表室等散、远、小单位和驻地人武部干部年度健康体检由驻地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驻晋军队对地方开展有偿服务的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区域卫生资源情况调查,并统筹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盘活区域卫生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区域内面向社会开放的卫生资源服务质量和有效供给能力。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设施配套、技术力量较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条件的驻晋军队卫生机构,由军队卫生机构提出定点资格申请,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有关业务的监管。

第八章 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实行人随改革任务走的原则。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随同转移。军队移交单位和地方接收部门要搞好衔接,分类进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当地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对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再就业,同时把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军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规划,分类安置。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并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二条 认真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要统筹安排,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积极组织接收,认真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当地政府凡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和补贴标准的调整均应包括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仍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继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用工单位录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已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服务保障单位利用军队现有设施实施保障,要接收一定数量的军队职工或有偿使用军队设施。军队内部职工组建与军队彻底脱离及挂靠地方的服务保障实体,接纳军队职工要占单位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要确保军队职工的稳定,职工无违法违纪行为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待岗,保证职工按政策规定享有的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省有关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军队事业单位职工,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单位成建制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固定职工其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与地方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种种原因未缴或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军队各单位和地方社保部门要认真清理,由职工所属单位负责,从停缴时补交。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执行统筹地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统筹地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军队职工纳入地方失业保险统筹,执行属地政策,享受地方职工同等保障待遇。军队各单位和地方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继续搞好军队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各级、各有关部门每年要为军队随军家属专门组织1一2次供需见面会,进一步落实优先安置就业政策。对在地方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原则上不安排下岗、待岗。军队随军家属如需人事代理的可以纳入当地人才市场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要搞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将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工商管理、物价、建设、质监、卫生、粮食等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信誉、技能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对服务保障质量差、保障不到位、违反合同、损害军队利益和军队合法权益的单位,取消其享有的优惠政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各市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驻军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军地协调联络工作,互通有关信息,掌握改革情况,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确保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要把支持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双三好”评比活动的重要内容,对积极支持军队改革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支援军队改革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的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与省军区后勤部、各市人民政府与军分区要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促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十四条 驻晋武警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