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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8号公布)
为确保我区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做好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的相关工作,指导制定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调处行政区域争议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