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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上海合作组织关于秘书处的东道国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7 生效日期: 2004-06-17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合作组织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双方”),遵循二00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士海合作组织宪章》,愿为保障秘书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其宗旨和任务提供必要条件,遵循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如下定义系指:
  (一)“宪章”指二OO二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
  (二)“本组织”或“组织”指上海合作组织;
  (三)“成员国”指本组织成员国;
  (四)“派遣国”指派遣本国公民到本组织秘书处工作的成员国;
  (五)“东道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六)“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七)“秘书处”指本组织秘书处;
  (八)“秘书长”指本组织秘书长;
  (九)“官员”指成员国派往秘书处工作并担任相应编内职务的人员;
  (十)“常驻代表”指成员国驻秘书处的常驻代表;
  (十一)“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指除官员以外的为本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十二)“成员国代表”指成员国派出参加组织框架内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顾问、技术专家和秘书;
  (十三)“家属”指官员的随任配偶和未满18岁的子女;
  (十四)“房舍”指供秘书处公务使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归属。
  第二条
  一、政府承认秘书处在东道国境内的法人地位。
  二、秘书处在其权限内有权以此身份:
  (一)签署契约;
  (二)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三)作为原告或被告出庭;
  (四)核算费用并为此拥有相应帐户和资金;
  三、秘书长代表秘书处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
  一、秘书处的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一、秘书处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二、政府应协助秘书处获得适当的房舍。
  三、政府应确保向秘书处提供与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同样条件的必要市政公用服务。
  第四条
  一、秘书处的财产和资产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预的豁免,除非组织自动放弃此项豁免。豁免的放弃不适用于任何强制执行措施。
  二、秘书处房舍、交通工具及其档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无论位于何处,均应免于搜查、征用、没收、扣押和其它强制执行。
  三、未经秘书长或其代理官员同意,也不在其允许的条件下,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代表不得进入秘书处房舍。
  四、只有在征得秘书长或其代理官员同意后,才可按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的决定进入秘书处房舍执行任何行动。
  五、秘书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员国依法缉捕的人员或需引渡给任何成员国或第三国人员的避难所。
  六、秘书处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于与本组织职能和任务不相符或有损东道国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秘书处应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为其交通工具投保。
  八、东道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秘书处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损失。
  九、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可以组织名义放弃秘书处的特权和豁免,放弃特权和豁免概须明示。
  第五条
  秘书处及其资产、收入和其它财产:
  (一)免缴东道国境内征收的一切直接税、增值税(包括按东道国的法律法规以返还形式免除),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二)组织为公务目的运入和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其他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项免税运入的物品,非依照与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东道国出售。
  (三)运入和运出的本组织出版物免除关税和其他税收、进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六条
  一、秘书处的公务通讯在东道国境内享有不低于东道国向外国外交使团提供的待遇。
  二、本组织有权使用密码、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讯手段,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函件。信使和邮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三、所有公务邮袋须附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公文和要求按密件运送的公务用品为限。
  四、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公务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
  第七条
  秘书处可在其房舍上悬挂组织会旗、会徽和其他标志物,在秘书长的交通工具上悬挂会旗。
  第八条
  秘书处可根据本组织宗旨和任务出版和散发印刷品。
  第九条
  秘书处应与东道国有关权力和管理机关合作,以确保司法的适当进行和执行执法机关的命令,并防止出现任何滥用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行为。
  二、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一、官员为国际职员。
  二、官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不应征询或领取某一成员国和(或)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指示。
  三、东道国有义务绝对尊重官员职责的国际性,不对其执行公务施加影响。
  第十一条
  官员在东道国境内:
  (一)以官员身份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况除外:
  1、因秘书处或官员所有的或官员驾驶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2、因官员的行为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
  (二)其得自组织的薪金和其他报酬免纳税;
  (三)免除国民服役的义务;
  (四)其本人及家属豁免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
  (五)关于外汇便利,享有东道国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特权;
  (六)在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家属享有外交代表同样的遣返回国便利;
  (七)到东道国初次就任和合同终止后离开东道国时,有权根据东道国法律法规免税运入、运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内的个人财产,具体项目的服务费除外。
  第十二条
  一、除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其家属还享有依照国际法给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属的其他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所述人员如为东道国公民或永久居民,则其在东道国境内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受本条所述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官员无权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从事商业或任何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官员及其家属应按照东道国法律法规为其所有的交通工具投保。
  第十五条
  一、官员和家属自其进入东道国境内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其已在该国境内,则自官员开始履行其职责之时享有。
  二、当官员停职时,他们及其系非东道国公民的家属的特权和豁免,自其离开东道国之时,或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当官员的家属不再是其家属时,
其特权和豁免也随之停止,但如果他们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内离开东道国,则其特权和豁免可保留至离境之时。
  三、如官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特权和豁免,直至其离开东道国或其离开东道国所需的合理期限终了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官员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其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其有效、独立地执行与组织有关的公务而给予。
  二、本组织国家元首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秘书长的豁免。
  三、本组织外交部长理事会根据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的报告可放弃副秘书长的豁免。
  四、秘书长经本组织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其他官员的豁免。
  五、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第十七条
  一、如出具任职邀请信或出差证明,应为官员加急免费办理签证。
  二、官员可在本组织活动需要时,在符合东道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该国境内自由旅行。
  第十八条
  秘书处应将官员的姓名、级别和身份的改变通报政府
  第十九条
  一、政府根据秘书长的请求,向官员发放相应的身份证。
  二、根据政府授权人员的要求,官员应出示自己的身份证。
  三、官员任职期满或调离原职后,秘书处应将其身份证及时交还政府。
  三、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
  第二十条
  一、为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执行使命期间,包括为执行使命而进行的旅行期间,在东道国应享有为独立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执行使命期间发表的一切口头或书面言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该项豁免在其不再为组织执行使命时仍应继续享有;
  (三)其一切文书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为与组织联系而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豁免和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组织的利益而给予。
  三、秘书长经国家协调员理事会同意,可放弃执行组织使命的专家的豁免。
  四、放弃豁免概须明示。
  四、成员国代表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一条
  一、成员国代表在东道国履行公务期间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资格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书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有使用密码和通过信使或邮袋收发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四)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侨登记或国民服役的义务;
  (五)在货币兑换或外汇限制方面,享有给予负有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七)为外交代表享有而与上述各项不相冲突的其它特权、豁免和便利,但对运入物品(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们无权要求免除关税或消费税或销售税。
  二、为确保成员国代表在执行公务时完全的言论自由和独立地位,其在执行公务时所发表的口头或书面言论及所实施的一切行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担任组织成员国代表时,此项豁免仍继续享有。
  三、如某项税收是以居留为条件,成员国代表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到东道国开会的期间,不应视为居留期间。
  四、特权和豁免并非为成员国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其独立执行有关组织的职责而给予。如成员国认为其代表的豁免有碍司法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碍给予豁免的宗旨时,该成员国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放弃该项豁免。
  五、本条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东道国代表与该国当局之间适用。
  五、常驻代表
  第二十二条
  成员国根据其内部规定和程序,任命本国驻秘书处常驻代表,列入成员国驻东道国使馆外交人员序列。常驻代表享有与驻东道国的外交代表同样的特权和豁免。
  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一、秘书处与官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组织确定的办法规定。
  二、秘书处与为其提供行政技术保障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东道国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官员的退休和社会保障根据派遣国法律实施。
  二、官员的退休金和社会津贴开支由派遣国承担。
  三、官员及其家属在东道国境内,在支付市政管理、医疗、住宿、交通和其他服务的费用方面,享有东道国公民的相应权利。
七、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享有本协定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义务尊重东道国的法律,并不干涉该国内政。
  第二十六条
  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有关的争议问题,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二、可以签订单独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生效程序与本协定相同。
  三、本协定自宪章失效或秘书处迁址时失效。在此情况下,仅有本协定中关于终止秘书处在驻地的活动和确定与此相关的财务和资金问题的条款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签署,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秘书处应将本协定核对无误的副本分发各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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