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2004]民四他字第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民四请字第5号《关于申请人日本双叶被服有限会社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以在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对仲裁地点也没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根据法院地的法律即我国法律确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包括明确的仲裁机构,而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当事人之间又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