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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3 生效日期: 2005-05-13
发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沪卫妇基[200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现将卫生部给山东省卫生厅《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转发给你们,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产妇在分娩前应与医疗机构办理胎盘处理手续,填写《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见附件),经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医务人员签字后,由接产医疗机构随病史归档备查。

  二、接产医疗机构对要求申领胎盘的产妇,应当在其分娩后及时将胎盘放置在产妇自备的经消毒的器皿内,交给产妇或其家属带回。
二00五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胎盘处理告知、处置单
  根据卫生部和市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就胎盘处理有关问题告知如下:
  一、产妇分娩后胎盘属产妇所有,但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产妇处置本人胎盘的方式有:
  1、自行处置本人胎盘;
  2、自愿放弃或者捐献本人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处置;
  3、如有关医学检测结果为阳性,胎盘由接产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三、产妇自行处置本人胎盘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产妇应当自备存放胎盘的并经消毒的器皿。
  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上述规定,根据医务人员告知的检验结果,本人胎盘选择以上第种处置方式。
  产妇(授权委托人)签字:  日期:
  医务人员签字:  日期:
  备注:1、家属签字必须出具产妇授权委托书;
     2、本文书由医疗机构随病历保管。

附: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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