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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11 生效日期: 2003-02-11
发布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厦财税[2003]3号

各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下岗失业人员享受《通知》所规定的优惠政策须取得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对《通知》中涉及到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相关的地方教育附加、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也一并免征。
  三、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组建、但在2003年1月1日后(含2003年1月1日)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仍从2003年1月1月起享受优惠政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减免税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五、个人独资、合伙企业适用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六、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按期纳税的月起征点由600元调为2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由50元调为100元。

  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免税由基层税务局审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富余人员的减免税由基层局审核后报市税务局审批。八、企业当年度减免税审批情况由税务机关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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