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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3-31 生效日期: 1990-03-3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国家利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市房产交易包括房屋买卖、交换、转让、赠与、继承、析产、典当、抵押、互换、私房租赁等各类房产流通形式。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各级房产交易业务的主管部负责各旗、县、区房产交易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区(不含青、昆两区)房地产交易所是所辖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凡我市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一切房产交易,均需到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缴纳税费、办理产权转移鉴证手续。


    第五条 凡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包括乡、镇、村办单位)出售商品房,买卖双方必须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鉴证手续(包括购后退换、重复出售)。


    第六条 凡出售公有房屋(包括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新、旧住宅用房)须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外埠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购买私房的,必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凡出售享受国家或单位优惠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房屋的增值部分(不含房屋所有人增添设备、改修等增值),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综合造价的比例部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或共有的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时,卖方应提前三至六个月与承租人协商搬迁事宜。如承租人确无房源,卖方不得强行逼撵;承租人有了房源应予搬迁。


    第十条 房产交易要贯彻以质论价的原则。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房产交易价格,在房地产交易所评估的指导价格下,可以自行议定。但住宅不得超过指导价格的一倍,非住宅不得超过指导价格的两倍。
  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房的价格,执行本市统一评价标准,严禁廉价出售。
  房产成交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按最低限价计算缴纳税费。
  出售商品房的价格,按市场物价局核准的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 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时,交易双方应提交或出示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商品房销售单及其他有关证件;
  (四)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房屋的审批手续;
  (五)交易合同书;
  (六)交易双方的户口薄、身份证、有关单位证明;
  (七)委托他人代办的委托书(需经公证);
  (八)单位购买私房须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书;
  (九)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


    第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办理交易手续时须预交管理费(可按八至十成新评价,以申请建筑面积计算),成交后长退短补。如一方或双方提出终止交易,由提出终止方承担交易管理费;房产交易从批准之日起逾一个月不办过户手续者,按终止交易收取交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办理交易鉴证手续,要按国家规定照章纳税,并缴纳成交额0.5~5%的交易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交易所同意的房产交易均属私自交易。一经查出除补缴契税和交易管理费外,按情节对买卖双方各处以应缴税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主动申报补办交易手续的,除补缴税费外,可视其情节减免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房产交易中隐瞒房价者,除责令其据实补缴税费外,可并处应缴税费额两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利用房屋投机倒把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视情节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的各项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部门。为了改善房产交易工作条件,推动我市房产交易行业管理、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营交流等项工作,财政部门可从上缴罚没款中按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比例返还房地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房地产交易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举报经查实后,房管部门应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者,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纠纷由房地产交易所处理。如当事人不服处理,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促进和开展全市性的房产交易活动,市房地产管理局可按季向各旗、县、区房地交易所提取房产交易管理费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包括各旗、县、区)过去颁发的有关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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