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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试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中心办学章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2-09 生效日期: 1991-02-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高检发教字[19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检察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根据中央关于培养大批法律人才、加强干部教育工作的指示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都应建立检察官培训中心或检察干部学校,建立、健全检察系统教育培训体系和体制。现将经全国检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中心办学章程(试行)》下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创办检察官培训中心是检察事业发展的需要,各地要积极工作,主动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加快基地建设,抓紧组建教学机构,落实办学人员和经费。所需编制原则上在检察院现有编制或增编指标中调剂解决。
  各地在创办培训中心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现已建立培训中心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办学条件,积极开展工作,提高办学效益,全面落实“八·五”期间检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中心办学章程(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水平,建立一支政治立场坚定,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掌握政策和实事求是,联系群众,精通业务的检察官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官培训中心。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中心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和检察工作实践进行教学,注重针对性、实用性,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际,注重实效。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中心是检察官岗位职务培训基地,通过上岗、转岗、普升和适应性培训,提高检察官及其后备人才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法律知识水平及从事检察工作的实际能力。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培训中心接受中国高级检察官培训中心的指导。
  培训中心设培训中心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培训中心可根据培训任务设置内部工作机构。
  第五条 培训采取适合检察官特点的教学方式,通过专题讲座、案例讨论、总结交流检察工作经验等方式,把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结合起来,提高学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根据教学需要,培训中心应建立一支专兼聘相结合的师资队伍。从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和法律专业知识,熟悉检察业务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检察人员、研究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调专职教师;从分、州、市院以上的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部门选聘检察官、专家、教授、领导干部担任兼职教师。
  第七条 培训中心根据岗位职务规范要求开展适应性培训和资格培训。培训中心的教材由高检院统一组织编写或指定省、区、市检察院编写。
  第八条 学员学习期满,经培训中心考试考核合格,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学员学习成绩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普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培训中心应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严明纪律,加强管理,形成良好的校风和学风,确保教学质量。
  第十条 培训中心就具备可供检察官脱产学习的培训场所和必要的教学条件。培训中心的基本建设费、开办费和经常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省一级政府的计划、财政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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