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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业的地方税征收管理,切实贯彻现行税收政策,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自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书或开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纳税人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时须持下列有关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工程中标通知书;
(三)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资料;
(四)外地来邮施工的纳税人,除持上述证件外,还须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经证”),到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劳务,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地方事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其综合征收率为营业额的3.63%(其中:营业税3%、城市维护建设税0.21%、教育费附加0.09%、教育地方附加费0.03%、地方事业发展基金0.3%)。另视纳税人性质按营业额预征所得税1%。
本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工程所在地不一致的,其在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已缴纳的营业税及其他地方税费在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凭税票复印件作为已缴数录入,抵减当期应缴税款。
第五条 建筑业营业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业的营业额为建筑安装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收取的各种费用。其工程价款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
(二)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有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三)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四)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根据同类工程的价格确定,没有同类工程价格的,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5%)÷ (1-营业税税率3%)
(六)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的工程营业额一律按包工包料工程以料工费全额为营业额。
(七)招标、投标工程的营业额,以中标的价格为计税价格。中标价格以后调整的,以调整后的实际收入额为营业额。
第六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一)实行合同完成后一次性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结算的当天。
(二)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三)实行按工程的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结算价款办法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各月份终了与发包单位进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天。
(四)实行其它结算方式的工程项目,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当天。
(五)未采取上述四种办法结算的工程项目,按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已完阶段工程,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已完工程收入实现的当天。
(六)纳税人自建建筑物销售后,其自建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条 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也应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作为完税依据。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发票的管理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发票;本市范围内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凭“江苏省高邮市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否则,按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管由纳税人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一)本市范围内,本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工程所在地一致的,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市范围内,本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工程所在地不一致的,其该工程应纳企业所得税随营业税一并在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征(预征率1%)。已预征税款凭税票复印件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抵减当期应缴税款。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将税票复印件按月统计上报市局,市局按季或年终一次性将已预征税款划归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三)外出施工的纳税人必须在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外经证”(其中出省施工的在市局开具“外经证”),其在外施工的经营收入回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外地来邮施工的纳税人凭“外经证”回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未出具“外经证”的,一律在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对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由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季申报预缴(在本市其他地区已被预征的税款可在申报中抵减),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采取由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按月申报预缴(在本市其他地区已被预征的税款可在申报中抵减),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应纳所得税额可按上年营业总收入的十二分之一乘以预征率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纳税人每月(季)后15日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年度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四条 对建筑业的承包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以下办法进行:如其承包工程核算健全,能提供正确、合法的有效凭证,则应按承包人实际收入征收其个人所得税;如果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正确、合法的有效凭证,则按承包人实收工程价款的1%附征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外地来邮施工的建筑业承包人,应按月将工程核算资料提供给工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凡不符合标准的,一律按1%附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市沿运地区建筑业征管区域的划分,暂按邮地税发[2001]26号《关于沿运地区纳税人征管隶属关系划分办法》第一部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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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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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高邮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