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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9-24 生效日期: 1997-09-24
发布部门: 包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建议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修改后的第二十五条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非法物品并处以罚款,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文化娱乐票券,买卖书号、刊号、音像出版号及转让、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证照的;
  (二)在文化经营场所演唱或者播放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歌曲和荧屏图像的;
  (三)利用文化活动及场所卖淫、嫖娼、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及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利用文化活动,摧残少年儿童及妇女身心健康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场所有关规定引起秩序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经营规定的;
  (七)妨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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