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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4 生效日期: 2004-02-01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实行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检察机关指导、监督、协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采取下列方式开展预防工作: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指导建立社会性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网络;
  (二)调查分析职务犯罪发生的特点、规律及其原因,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在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的行业和领域,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四)对重点项目开展专项预防工作;
  (五)指导、监督、检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建立并健全人、财、物等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其他预防职务犯罪职责。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实际,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任前公示和收入申报等制度,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机制,采取以下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
  (一)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三)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财政专项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五)对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六)规范其他各项工作。


    第十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职责、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审(期)限、结果、办案纪律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和可以公开的其他审务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权、工作职能、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对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和受理控告、申诉、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等检务工作。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因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而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履行监察、审计职责;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对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单位。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整改,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报告,并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依照规定查清事实,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控告、举报不得压制,对控告人、举报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并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发生职务犯罪案件隐瞒不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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