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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31 生效日期: 2005-08-3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文号沪国税进[2005]43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含金成份产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5]12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出口《通知》中所列的含金产品,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日内持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等,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填报《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申报表》,办理出口含金产品免税申报手续。

  二、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对企业报送的资料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审核相关电子信息。对审核无误的,退税部门开具《出口含金产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并对《免税证明》进行编号管理。
  《免税证明》不通过出口退税申报审核系统开具,但对有关单证电子信息的审核,仍应依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

  三、为与纳税申报相衔接,企业和退税部门应在纳税申报前完成当月《免税证明》的申请和出具工作。

  四、出口企业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已开具《免税证明》的出口含金产品收入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出口免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明细”栏目中,并持《免税证明》向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免税手续。

  五、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日内向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据此办理《免税证明》的税务核销手续。退税部门在相应的《免税证明》“备注”栏内签注核销情况。对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开具《出口含金产品补税通知单》(见附件),交征税部门向企业补征已免征的税款。

  六、对已按总局《关于暂停含金产品出口退税审批的紧急通知》(进便函[2005]052号)要求暂停审批的出口含金产品,应根据不同出口日期,按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免税或退税政策。对出口企业在2005年5月1日前出口的上述产品,各分局必须向货源地税务机关进行函调,在排除骗税嫌疑后才能办理退(免)税的正式申报。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出口含金产品补税通知单                                                        编号:
  税务所:         公司(纳税人登记号为    ),出口的下列含金产品因未按规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请予以补征增值税。                                                     单位:元
┌───────┬─────┬─┬─────┬─┬─────┬─┐
│ 免税证明编号 │ 出口发票 │出│出口商品名│出│出口销售额│备│
│       │     │口│  称  │口├─┬───┤注│
│       │     │日│     │商│美│人民币│ │
│       │     │期│     │品│元│   │ │
│       │     │ │     │数│ │   │ │
│       │     │ │     │量│ │   │ │
├───────┼─────┼─┼─────┼─┼─┼───┼─┤
│   1    │  2   │4 │  5   │6 │7 │ 8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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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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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计   │     │ │     │ │ │   │ │
├───────┴─────┴─┴─────┴─┴─┴───┴─┤
│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
│                               │
├──────────┬─────────┬──────────┤
│    初审人员: │ 复核人员:    │负责人: (公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          │
└──────────┴─────────┴──────────┘
  注:本表一式二联,由退税部门填写。一联退税部门留存,一联交征税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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