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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01 生效日期: 1986-03-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单位都应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公民有种植和保护林木花草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单位和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法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凡在本省境内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六条    承担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植树三至五棵。
  参加整地、播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铺草坪、植绿篱、建花坛等义务公益劳动,可按相应的劳动量折顶义务植树任务。折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义务植树应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和铁路道路两旁、河渠两侧、洼淀水库周围以及其它适宜绿化的场地进行安排。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由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统筹安排,划定义务植树场地,加速宜林荒山、荒滩、“四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栽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归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栽植在自留地、自留山的林木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栽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林木和农田林网,林木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按承包合同规定办理。
  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义务植树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和城市郊区由林业部门负责;铁路两旁由铁道部门负责;公路两旁由交通部门负责;
  河渠两侧及水库闸涵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国营农场、牧场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工业用材基地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工范围,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包干完成。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绿化的办法。农村在统一规划下,可以由村组织劳力义务植树,也可以由村供应苗木、分户栽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地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解决。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自办苗圃。
  对确实无力承担义务植树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应因地制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对义务植树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实行科学植树,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努力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将管护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城市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组织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县城公共地段的树木,由县或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农村的义务植树,栽植在公共地段的,由乡、村设立专业组织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栽植在自留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由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管护。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农垦等系统的义务植树,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附近的单位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付给报酬,或者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绿化委员会。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均应健全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和整个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检查督促、质量验收、评比奖惩。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和各单位,每年应对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条    对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在开展绿化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绿化成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公民,责令其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除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外,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对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绿化设施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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