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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关于重新修定《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3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内计费字[2000]1485号

各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
  随着我区城市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城市物业管理服务已初具规模。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在深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重新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现将修订后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只适用于住宅小区,应含盖非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二、各地物价、建设部门在规定允许范围内可结合当地物业管理发展状况、服务质量、服务内容制定本地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三、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以保证我区物业管理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企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各城镇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或楼寓的收费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所辖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管理,对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者服务活动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自治区、盟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价格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全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并管理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各盟市价格部门负责管理在盟市、旗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收费。

    第四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分为公共性综合服务费、停车费、房屋维修费和特约专项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约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停车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固定的停车场,为车辆停放提供场所及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专项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为其个别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自主定价。
  综合服务费、停车费实行政府定价;房屋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专项服务费除价格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代收代缴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不属物业管理费,不应列为物业管理企业的收入),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其他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由自治区制定基本标准和幅度。各盟市在规定标准幅度内,按物业管理等级标准(等级标准由各盟市制定),具体核定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共同协商议定,并向同级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内容包括:
  1、监督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按有关规定装修、使用楼房、确保楼寓的安全使用。
  2、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包括打扫公共走廊、楼梯、通道、周围道路,上下水道疏通,清洗公共水池和水塔以及垃圾清运等。
  3、水电供应、机电、消防设备、公共给排水系统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4、安全保卫和消防监督工作。
  5、绿化管理维护工作。
  6、公共场所秩序的管理工作。
  7、接受委托代收代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和代收发报刊、信件等代办性质的服务工作。
  8、其他管理服务项目。

    第八条    公共综合性服务费核定范围及收取标准:
  1、卫生保洁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0.02-0.04元。
  2、绿化管理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
  (1)绿地率在40%以上(含40%)为0.12元;
  (2)绿地率在30%-40%以上(含30%)为0.10元;
  (3)绿地率在20%-30%以上(含20%)为0.06元;
  (4)绿地率在20%以下(无绿地不收费)为0.03元。
  绿地率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地占该区域占地面积的百分比。
  3、保安管理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0.02-0.04元。
  4、公共设施日常维修、维护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0.03-0.05元。
  5、办公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0.01-0.02元。
  6、合理分摊管理及服务人员工资。
  7、分摊物业管理企业应缴税费。
  8、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标准分摊。
  9、分摊合理利润。

    第九条    自治区已批准开征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中不得重复计入清洁卫生费,清洁卫生费按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收取。

    第十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实行分级管理,各盟市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和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等情况,在第八条规定收费范围及标准内,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按质论价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住宅区、高层商住楼(住宅楼)、别墅区、写字楼和工业区内为商业用途的物业,可在该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80%。在住宅区、商住楼(住宅楼)、别墅区和工业区内(不包括工业厂房中生产管理办公室)的办公用房,可在该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0%。
  凡被评为“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或“全区物业管理示范项目”、“全区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的小区(大厦、工业区),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可在原标准基础上上浮10%。已被取消示范或优秀项目称号的应同时停止上浮部分的收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时,应向价格管理部门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设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方面的资料,并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价格部门核定或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利益的前提下,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场地、设备或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水费、电费等政府定价的费用,必须按分类价格分别执行,不得自行加价,不得以任何借口混合收费,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论处。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由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从购房之日起(以交钥匙为准)按月交纳,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提前收费。未出售楼房的综合管理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包销商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醒目位置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的收支情况,公布物业管理年度经营情况,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价格纠纷,业主管理委员会应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由价格部门进行调处。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本规定第 条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追偿。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3、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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