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厦同政[2004]86号
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厦门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1月16日第26号公告公布实施的《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继续在我区城区范围内推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第一条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主管全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大同街道、祥平街道、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区公安分局开展工作。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以下范围内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北环路以南、西环路以东、324国道以北的城区。
(二)北环路北侧200米内。
(三)北环路北侧沿线的碧岳村委会的五甲,东山村委会的北门、社坛,朝元村委会的西池、张厝、洋坂、田厝等自然村和城北新村。
第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不得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重大庆祝活动和公共重要节日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六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七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携带、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的,依据《厦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 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八条 个人或单位责任人违反本通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通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同安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9日区政府的通告同时废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