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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海关总署等部门关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5-17 生效日期: 2004-05-17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闽政办[2004]93号

闽政办[2004]9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现将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署加发(2004)10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署加发(2004)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要求,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研究制定的《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各项规定及时限的计算起始时间,自本文印发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八日
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为规范对设立出口加工区的管理,防止重复建设,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发展,特制定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二)出口加工区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1亿美元以上。
  (三)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1个出口加工区。
  (四)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超过10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出口加工区,根据加工贸易发展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出口加工区。
  (五)东部各省(直辖市)的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5000万美元的;中部各省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2000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1000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出口加工区或扩大原有出口加工区的面积。
  (六)出口加工区如申请扩大面积,须区内已摆满项目、基础设施及配套建设发展用地已得到充分利用,且扩大的面积不超过3平方公里。
  (七)出口加工区须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1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八)出口加工区封关运作后3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低于100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1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二、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或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扩大面积,须符合所在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请示文件要说明: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外向型经济发展、加工贸易发展及基础设施情况,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后是否有项目进入,所选址区域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类用地总量及结构情况、工业用地效益情况等。同时还要附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大面积的规划方案及选址(附图)、面积与四至范围以及做好设立出口加工区或扩区工作的承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设立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由海关总署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会签后报国务院审批。
  (四)国务院审批同意后,由海关总署通知并指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出口加工区的隔离设施和管理机构。出口加工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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