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84]高检发[人]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人事局):
现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此暂行办法,已征得财政部同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部劳人干《1982》138号《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奖惩工作参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检察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切实遵守《政法公安人员守则》。
第三条 实施奖励和处分,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奖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四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办案质量好、效率高,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敢于向一切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和各种不正之风,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和保卫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机智勇敢地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守纪律,忠于职守,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联系群众,完成本职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改革的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七、刻苦钻研业务,并能联系实际,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有显著提高,成绩显著的;
八、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该给予奖励的。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领导成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视干部“四化”建设,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全体人员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奋发向上,敢于创新,作风正,纪律好,深受群众称赞的;
三、积极开展检察工作,完成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六条 个人奖励分为: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一、二、三等)、升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
集体奖励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功(一、二、三等),通令嘉奖。
第七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一般可授予“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称号。
对于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起推动作用或在某一部门、某一方面的工作中开创新局面、事迹突出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可以分别给予记功、升级、升职奖励。
第八条 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必须具有高度的政治觉悟,为党和人民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在与国内外敌人和各种违法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在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中,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成绩卓著或者有重大贡献,并在检察系统堪称学习榜样的。
第九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和个人记三等功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个人记一、二等功和升级的,报分、市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升职的,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批准;通令嘉奖、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其中授予“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国务院批准。
对分、州、市和县、区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的奖励,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授予处、科级单位以“先进集体”称号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授予县、区检察院以“先进集体”称号以及记集体三等功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通令嘉奖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条 奖励的评选工作,要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在个人总结的基础上,通过群众评议,领导审查,按批准权限报批。
评选先进,一般在年终进行。对成绩突出,需要及时奖励的,也可以随时奖励。
第十一条 凡批准为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记功、通令嘉奖和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可视功绩大小,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适量的奖品或奖金,以上奖励,由批准机关或授权下级机关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当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的事迹失实或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奖励决定,收回所发的奖状、奖旗和奖励证书。
第十四条 关于奖励经费,对正常奖励应按国家人事局国人发《1981》189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和国家人事局国人《1982》2号《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对破案有功,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特殊奖励,支出数额较大的,可按《1979》高检办字第56号、<1979>财事字第360号《关于检察业务费开支范围的通知》中第六项规定,在发奖单位的检察业务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奖状、奖章和奖励证书的式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确定。
第三章 处分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该给予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决议,命令、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为犯罪子女或亲友说情,开脱罪责,包庇纵容他人违法乱纪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五、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和群众,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求私利,损公肥私,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的;
七、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机密或失密的;
八、腐化堕落,道德败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纪律的。
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者,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在给予纪律处分时,必须本着严肃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分别给予适当的处分。
对于违反纪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任职的人员,可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对于严重违反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抻任现在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降级一般不超过两级。
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对于其中的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为一年。在察看期间表现好的,期满后可分配适当的工作,表现不好的,应予开除。
第十九条 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本机关决定执行。其中检察员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职。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由本机关决定执行。其中副检察长受降职以上处分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检察长,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宜继续担任检察长职务的,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四、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该给予纪律处分时,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从发现错误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做出处理决定;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它特殊原因的,需要延长时间的,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应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且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除特殊情况外,应听取受处分人申述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应当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人本人档案。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犯有严重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如不宜担任现任职务时,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组织同意后,经本机关或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先行停止其职务,责令其认真检查错误。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所受的纪律处分不服,应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
检察机关对于被处分人员的申诉,应该认真处理。如本人要求将其申诉书转送上级机关,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复查期间,不停止其处分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