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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福建省关于落实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0 生效日期: 2004-09-20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2004]1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消防工作责任,加强消防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现将《福建省关于落实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福建省关于落实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规定
  为明确和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经国务院同意,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省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含直属机构)。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消防规划;
  (三)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五)组织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六)发展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
  (七)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前款第(一)、(三)、(四)、(五)、(六)、(八)、(九)项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任期责任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召集相关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建立资金保障渠道,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专职、合同、志愿等多种形式的地方消防力量。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大火灾事故救援应急机制,制定本地区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能力。
  特大火灾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市、县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经贸部门负责本系统国有企业、商贸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二)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三)公安部门负责保龄球馆、桑拿洗浴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过程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外经贸部门负责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文化部门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八)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室内市场等市场主体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星级宾馆、饭店消防安全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
  (十一)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企业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并及时报告同级政府。
  (十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由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实施。本条未涉及的单位(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九条   依法负有消防安全条件审查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依法负有消防安全条件审查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取缔。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把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把消防法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公益宣传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不得违法降低消防安全要求、取消消防安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容易发生群死群伤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场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有关部门的火灾防范责任,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性的整改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对上级人民政府督办要求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限时整改,并上报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停产停业的请示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批复,明确处理意见,并协调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停产停业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每年定期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考核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抄送被考核政府的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和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对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四不放过”是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十八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公安消防、行政监察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应当对事故原因、责任做出认定,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调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专题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职责分工组织进行: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或重伤2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2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6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
  重特大火灾事故情况以及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火灾或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6人以上重大火灾的,事故发生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必要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向省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消防安全工作具体职责分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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