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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2-17 生效日期: 1990-02-17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四项基本原则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学校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辖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规划;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办公室的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了解和掌握国防教育的情况;
  (三)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和学校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和小学校的学生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懂得公民的国防义务和权利,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地理和军事常识等一般性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等专业性知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和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国防教育师资的培训。


    第十二条   社会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统一部署,各部门、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民武装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等项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
  还应利用干部学校,职工学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国防知识的基础训练。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及其他文化宣传部门,应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制定规划,积极做好国防教育的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专项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献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或者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和场所。
  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的以劳养武活动,其收入可以补充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经教育不改的,可酌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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