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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06-20 生效日期: 1990-06-20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本村农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办理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积极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宣传贯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群众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及时补选。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生产服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讨论决定村政建设规划、经济发展计划和较大的公共建设项目;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其它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应当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不得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推选的若干代表组成,一般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权力。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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