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加强对其他诉讼费用的管理,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二条 其他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在向诉讼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之外,在特定情况下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异地执行所发生差旅费用,非财产案件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和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其他诉讼费的收取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按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其他诉讼费用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或金库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收、缴分离的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应缴数额,银行负责代财政部门收取,财政部门负责及时以“业务补助经费”核拨给法院使用,不得占压、挪用,对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要确保全部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章 其他诉讼费用的收费内容
第三条 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
第四条 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办案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其他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由非财产案件当事人负担的审理本案件发生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第七条 由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负担的异地调查取证、异地调解和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用,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住宿费:住宿费标准省内每人每天120元,外省一般地区每人每天150元一200元,如果到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城市或直辖市出差办案的,每人每天200-300元。
(二) 伙食补助费:省内办案每人每天补助30元,外省一般地区办案每天补助50元,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办案每人每天补助80元。
(三) 交通费:根据办案人员乘坐的不同交通工具进行实报实销。
赴外省出差办案的,原则上乘火车硬卧。必须乘坐火车软卧和飞机的,须由当事人书面表示愿意承担案件承办人有关费用,并经本院根据公务出差的规定进行审批后,案件承办人方可乘坐。
自带车辆出差办案的,车辆燃油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据实核报,车损费按1元/公里收费。不带车辆出差办案的,可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与本案执行相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执行费,按鄂高法[1993]36号文件规定收取。
第四章 其他诉讼费用的预收、使用和结算
第九条 预收其他诉讼费用原则上按照预收案件受理费的30%收取,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立案时,由立案庭确定预收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并填写其他诉讼费用预交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办理交费手续。财务部门收费后,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其他诉讼费用预收票据。当事人如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提出新的申请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向立案庭提出书面意见,立案部门经审查同意后,费用收取程序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书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缓交、减交或免交其他诉讼费用的,须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十二条 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人民法院可在本案预收的其他诉讼费用中先行支付,然后据实结算。费用的负担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和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的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异地执行、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庭分管庭长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员可向财务部门申请在本案预收的其他诉讼费用中借支差旅费,回后按有关规定凭据核报,如核报的金额超出原预交其他诉讼费用金额的,由案件承办人及时通知当事人补交后核报。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的负担,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异地执行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四条 其他诉讼费用的收支结算,实行一案一结,多退少补。案件审结时,相关业务庭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办理预交其他诉讼费的结算手续。结算时,由财务部门据实向当事人开具人民法院其他诉讼费用结算凭据,并将相关凭证交业务庭附卷,其他诉讼费用的实际支出凭据留存人民法院财务部门作帐。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审判、执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合理开支,不得铺张浪费,中饱私囊。
第十六条 审判、执行人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或执行,应当遵守廉政制度和本院“约法三章”的规定,严禁与当事人同吃、同住。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此前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不再追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20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