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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01 生效日期: 1988-04-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1988]43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厅、局、委、办:现将《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

  附: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挖掘社会科技潜力,鼓励非在职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和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民办科技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科技机构是指:集体、个体或合伙创办的,由科技人员自愿组合的,实行自行决策、自主经营、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智力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具有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辞、退职、留职停薪人员及社会上自学成才的待业人员,均可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的身份证明的云南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科技人员,准予在云南省境内申请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确定研究、开发、服务、经营方向。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等进行研究、开发(包括二次开发)并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推广和移植;
  (三)提供技术咨询、技术信息和技术培训;
  (四)销售经批准的自身研制的中试产品、科研新产品、仪器设备等;
  (五)对养殖业、种植业进行科学研究,并推广应用其研究成果;
  (六)按照有关规定经审批批准后,充当技术交易的中介人。


    第五条   在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对外进行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联合经营。其涉外事宜按国家和省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专、兼职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经营作风。不得剽窃他人的发明、发现和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时,应严格遵守《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成立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和明确的研究、开发、服务、咨询和成果推广的业务范围;
  (二)有一定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科研院所的申报注册资金不少于一万元;技术服务(含咨询)、成果推广机构的申报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千元;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中至少有一名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科技人员或有真才实学的其他人员;
  (四)有较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在民族自治地方及边远山区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其条件 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由领办人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申报,填写《云南省民办科技机构开业申请登记表》,同时报送机构章程、开户银行或有关部门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及机构中专职人员的身份证明权限如下:


    第九条   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冠县(市、区)名的,由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二)冠地、州、市名的,由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三)冠省名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
  民力科技机构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必须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成立属医药卫生、食品、建筑设计、爆破工程、军工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归口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合并、分点、歇业、迁移地址、改变名称或变更业务范围、经济性质及法定代表人等,必须报经原审批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集体科技机构实行领办人全面负责制。领办人有权决定本机构的生产经营;有权根据机构经营管理的需要设置、调整、撤并内部的管理机构;有权调整内部的岗位人员,实行内部技术职务岗位聘任制;有权按照本机构章程和有关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奖惩;有权拒绝不承担经济责任的任何部门的干预和不合理的摊派。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领办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遵守合同规定;按时缴纳税金;维护职工利益,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职工收入。集体民办科技机构的领办人不得使用自己的直系亲属从事本机构的财务和秘书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请外单位在职的科技人员来本机构兼职或者借用其他单位科技人员的,必须征得被聘、借用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
  在职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兼职的,所得合理报酬归已。聘、借用或利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科技人员不得泄漏原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承担国家下达的科技项目和使用科技发展基金。可以承接各种委托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项目;可以与其他民办科技机构或全民科研单位进行横向联合、协作;可以参加技术市场,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民办科技机构研制的成果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鉴定,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科技进步奖励规定的,应按规定给予奖励。未经鉴定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新成果、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不得擅自转让、批量生产或外出销售;属改进工艺和技术的产品,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科技机构除工资和奖金发放标准可自行决定外,其他权利、义务和集体科技机构相同。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不需挂靠单位。民办科技机构由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主管;在未成立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的地方,由批准其成立的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由企、事业单位兴办的民办科技机构,原企、事业单位仍应继续负责管理。
  民办科技机构应将其业务、财务以及人员(含兼职、招聘的人员)情况每半年向其主管单位或归口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地、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汇总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民办科技机构应在年度决算做出后的当月,将税后纯利润的1~3%上交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当地民办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民办科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在业务上对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指导;
  (二)负责评审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成果,对做出贡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三)负责民办科技机构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
  (四)负责民办科学技术发展基金的管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会同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活动的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脱离原工作单位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科技人员,其人事关系和档案材料可由所在地的县(市)劳动人事部门管理,也可由批准成立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由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管理。其出国和来华项目的审批办法以及所需外汇的申请,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由有关的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税收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有专业的财会人员,加强财务管理。
  民办科技机构的技术性收入应同生产性收入、经营性收入划分清楚,分别记帐,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   集体科技机构应提取不低于40%的税后利润作为机构科技发展基金,其作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等。


    第二十四条   集体科技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册,正确计算盈亏,并按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和批准其成立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当依法纳税。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民办科技机构生产的列入国家或省(市)级科委计划试制的新产品,可按现行税法对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继续给予适当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及其科研试验产品的税收问题,按照《云南省关于科研所改革的若干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核定限额以外的库存现金,必须缴存银行,不得自行保留。民办科技机构同外单位的经济往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收支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所需科技贷款,可暂按城镇集体或个体贷款办法办理。银行有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办理过审批手续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营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颁发的有关规定,凡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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