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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设计、制造、安装、使用起重设备(含电梯)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06 生效日期: 1989-03-0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复[1989]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安全工作及对起重设备(含电梯,下同)的安全管理,使其在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83-85)《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设计、制造起重设备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劳动保护法规,将有关技术资料送到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和标准计量局审查,合格者,发给设计制造安全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证核准工商登记注册(已获得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

  第三条 获准设计、制造生产起重设备的单位,在试制生产后,应经过有昆明市劳动人事局、昆明市标准计量局及其它有关单位参予的技术鉴定,获得产品生产技术鉴定合格证书后,方能组织批量生产。

  第四条 现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无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一九八九年六月底以前,将已投产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送昆明市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复审,持复核认可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五条 在外省市制造并在昆明地区销售起重设备的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准的安全生产经营文件,向昆明市劳动人事局备案,方准予销售;未持批准文件的,需报经市劳动人事局组织审核同意,否则不得在我市销售。

  第六条 安装起重设备的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安装结束,须经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或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定的市级专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验收,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对单位自制或改造使用的起重机械,安装时应按上述规定严格验收。

  第七条 对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经常自检。同时,昆明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二年。
  对起重设备较多,并有一定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的单位,经市劳动人事局审查,可实行自检,市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对自检情况进行抽验。

  第八条 制造起重设备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和自检手段。市劳动人事局和标准计量局将对已出厂或待出厂的产品进行抽查。市劳动人事局可以按规定行使安全监察权,对不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标准的,有权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要求的,可会同发证部门吊销其设计制造安全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本管理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十条 本管理规定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劳动人事局
  昆明市标准计量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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