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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21 生效日期: 1995-09-2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检察官培训暂行规定》、《检察官考核暂行规定》、《检察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政治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培训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检察官的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坚持讲求实效、按需施教;通过培训使广大检察官更好地掌握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更好地掌握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理论、专业知识、现代科学知识和技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
  培训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和分级实施。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的职务规范,统一确定检察官培训的类别、内容和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具体负责制订培训规划和培训工作的管理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干部教育机构负责本地区培训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检察官的培训分为:任职培训、晋升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五条    初任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须参加任职培训。
  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须参加晋升培训。
  培训合格,由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培训机构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六条    检察官任职期间,一般每五年应参加一次专项业务培训。
  对立功受奖的检察官优先培训。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有计划地组织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和对专门人才的培养,改善检察官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八条    检察官培训的经历、成绩和鉴定按规定进行登记并存入本人档案,作为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    拒不接受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命或晋升检察官职务。


    第十条    中央检察官学院和地方检察官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实施高级检察官的培训和其他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培训中心,组织本地区检察官的培训。
  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设置的分、市院的培训中心,可以承担省级院委托的培训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并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和兼职教师。
  专职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培训内容统一组织编写和指定检察培训教材及其他培训教材。


    第十四条    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按培训任务确定。
  培训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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