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2-27 生效日期: 1993-02-27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宪法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
  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他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产生。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报告;
  (五)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或要求;
  (八)依法办理和指导选民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九)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宣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学习,指导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根据主席团会议决定,组织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八)负责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九)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十)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