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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08 生效日期: 1995-07-08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实行自治,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居民自觉遵守和执行;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互助;
  (六)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环境绿化美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暂住人口管理和婚姻殡葬等项工作;
  (七)协助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依法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动员和组织居民完成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下达的其他任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其规模一般应在一百户至七百户之间。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会议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热爱居民委员会工作,清正廉洁,办事公道,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由居民会议进行补选。


    第十条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的代表组成,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组成。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应当随时召开。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撤销、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以及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五)改变或者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休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不得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居民公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规模大小和居民的居住状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以二十户至五十户为宜。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工商、卫生、城建、房管、金融等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应当给予支持,并在场地、资金和办理证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由居民委员会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平调或者上收。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来源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经居民会议同意,也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后,无经济来源或者虽然有经济来源而不能保证正常生活需要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范围、标准和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金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在新建居民居住区或者进行老居住区改造时,必须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居住区规划。
  因需要拆迁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时,拆迁单位应当及时为其解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和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专职从事家属委员会工作十年以上的人员,离开家属委员会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所属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不得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布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居民(家属)委员会和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居民(家属)委员会成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给居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由居民会议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驻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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