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 三十五条关于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市统计规定(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从公布之日起至5月10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地址:湖滨北路61号 邮编:361012 电话:5398683 传真:5398077)或发电子邮件至:liufuyun@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4月29日
附:厦门市统计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本市在市外、国(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制定本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行政部门负责统计工作。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其统计业务受统计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持证上岗。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国家、省、市统计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还应当按规定报送。
第九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系统,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
编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设立审批、登记的行政记录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管理组织机构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 编制本市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编制统计调查方案,并与国家和省的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部门拟定或者与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其中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区统计行政部门及时报市统计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直接隶属关系的,由该部门拟定,报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直接隶属关系的,由该部门拟定,报同级统计行政部门审批。各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上级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每半年一次书面告知同级统计行政部门。
统计行政部门对经其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通过计算机网络或者其他形式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三条 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由统计调查对象直接向统计行政部门报送,其他单位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表。
统计行政部门在执行国家、省统计调查项目时,可在统计调查项目规定的期限内确定统计调查表的报送时间。
第十四条 统计行政部门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实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条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信息传输网络设备,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中规定由地方负担的部分,各级财政应当给予保证。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七条 进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统计行政部门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民间统计调查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利用调查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
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民间统计调查结果应当向统计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布。
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和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统计行政部门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同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并以计算机网络或其他形式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纸介质或磁介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统计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未超过保存期限的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订正,并将订正结果及说明书面报送统计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市、区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或评估未通过的统计数据不得上报或使用。
在监控和评估统计数据时,可以抽取一定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核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统计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部门在同级统计行政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统计行政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五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统计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经负责人批准,有权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统计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未按规定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
(三)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民间统计调查,调查结果未按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备案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统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其设立审批、登记的行政记录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向统计行政部门提供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统计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