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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6 生效日期: 1996-03-06
发布部门: 河北省贸易厅
发布文号: 省贸易厅[1996]44号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时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确定。


    第三条 在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区域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不得进入实行生猪屠宰的区域销售。违者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为畜禽屠宰的管理领导机构,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本省有关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二)监督、保障《办法》的贯彻和落实。
  (三)审核定点屠宰场的规划、布局,帮助筹措场点配套设施建设所需资金。
  (四)协调部门关系,排除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障碍和阻力。
  (五)解决推行定点屠宰工作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为畜禽屠宰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定点屠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本省畜禽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的规划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场点执行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的领导下,由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审查定点屠宰场点条件,由贸易(商业)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实施,条件合格者,发给有关证照。审查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除具备《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检疫、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屠宰生产技术条件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二)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备,并兼顾其它经济成分及中小企业。
  (三)结合当地的猪源和市场销售情况,坚持适当规模经营。
  (四)生猪定点屠宰场点不宜太少,应当方便群众,一般每个辖区市设四至五个,县级及县级市所在城镇设一至二个,乡镇设一个。
  (五)在审查定点条件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或其设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八条 省辖市及回民较集中的县、乡(镇)应当设置牛、羊、禽定点屠宰场点。牛、羊、禽的屠宰加工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进行。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加工的工艺流程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原对外贸易部、原商业部联合下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进入屠宰场点的生猪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征收增值税、屠宰税和市场管理费。税务和工商部门可以派员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点代收。生猪代宰的检验费和加工费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定点屠宰场点的肉品检验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定点场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市、县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放的定点屠宰许可证,应当报上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证由省贸易部门统一印制。全省统一标记和编号,有效期三年,获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重新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换发《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不得借用或转让。停产、停业时,须在30日内将《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证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屠宰场点应于每年三月份到同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允许整顿一至六个月,仍不具备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生猪屠宰。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应当坚持有宰必检的原则,做到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检出的病害猪不得出厂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作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企业、部队、学校等单位的食堂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购买肉类产品。


    第十七条 生肉销售者购进生肉时,应当索取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屠宰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每送宰或销售一头,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不按规定检验致使病害肉、注水肉流入市场的,一经发现,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直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家畜家禽是指猪、牛、羊、马、骡、驴、骆驼、犬、兔、鸡、鸭、鹅等。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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