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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22 生效日期: 1993-03-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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