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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4-07 生效日期: 1994-04-07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5]37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和逐步改善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从1993年10月起适当增加我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国有企业中1993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份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
  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包括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享受原工资待遇的建国前老工人,下同)、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加115元、50元离、退休金。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不包括参加了工改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加95元、50元离、退休金。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9年9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每月分别增加80元、40元离、退休金。
  1989年10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的离、退休人员,每月分别增加70元、30元离、退休金。
  离休干部属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可在各年限段标准上再增加15元;属于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可在各年限段标准上再增加35元离休费。
  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和按宁党发[1984]22号文件改办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按25元、35元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和离退休金。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的基数。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及三资企业的中方离退休、退职人员相应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的办法,也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 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的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基金解决;未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由企业按原资金开支渠道解决。
  对于发放离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确有困难的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帮助。

  四、 各单位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经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筹办)审核后报各行署,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区直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 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离退休金,是在自治区财力紧张和相当一部分企业有不少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作了很大的努力。自治区将抓紧研究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正常调整机制问题。由于调整离退休金的工作较复杂,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一些问题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说明、解释工作,严格按自治区规定执行,并尽快组织实施。及早将增加的离退休金发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切实把这件事办好。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此项调整待遇所需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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